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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谢某某)(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759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等3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胡某某(另案不起诉)自2018年11月1日起承包浙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绍兴区域的招投标工程,并成立**公司绍兴办事处由胡及其继父吕某某(另案不起诉)共同运营。

    2019年12月23日,浙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竞得**街道**村**市场小水产经营户钢棚修建工程(以下简称“**市场工程”),项目经理为胡某某。后吕某某以**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名义将**市场工程转包给朱某某,朱某某又再次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同月26日左右,**市场工程甲方代表**街道**村高某某书记和乙方人员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及吕某某、朱某某一起在**市场商讨工程有关事项,双方对工程由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施工、提前进场施工等具体施工事项达成合意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1月1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雇佣刘某某等人对**市场工程进场施工。后吕某某、胡某某将剩余未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8797元由**公司汇入甲方单位水**村的银行账户,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单位**村已签名盖章并交给胡某某。

    同月7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市场工程施工现场未设置临边防护、施工人员未配佩带安全绳等防护情况下组织并现场指挥刘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及谢某某(已死亡)实施高处换钢板作业。同日12时10分许,谢某某在实施换钢板时不慎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

同年4月29日经绍兴市越城区关于**市场小水产经营户钢棚修建工程“1·7”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认定:胡某某作为工程项目经理未依法履行工程项目第一责任人职责,对中标后的工程管理不力,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吕某某等人的违规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吕某某冒用**公司负责人名义将**市场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谢某某,在工程开工后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监管,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是**市场工程实际承包人,在个人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违规承揽工程,作为现场施工组织者、指挥者,未及时排除现场安全隐患,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现场直接管理责任。

同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及吕某某、朱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家属130万并获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又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谢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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