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州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年**月**日生于江西省**县,身份证号码360502********1633,汉族,初中文化,**小区物业水电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区**村**栋**单元**房,家住吉州区**路**号**单元**房。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吉州区某小区某栋检修电路时,与某栋某单元某房业主史某某因电路接线之事发生争执并发生推搡扭打。期间,谢某某用拳头殴打史某某的头部并抱住史某某的腰部将史某某摔在地上,导致史某某左侧3、4、5、6、7、8、9肋骨骨折。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史某某经济损失1539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于2020年5月28日主动至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古南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犯罪后能够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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