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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谢某某)(公开版)_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公诉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70****795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耒阳市三架街道办事处某某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7日22时许,耒阳市三架街道办事处某某组安置地正在填土施工,因部分群众对组上财务有意见,反对填土施工。居委会干部李某某、李某等人在做群众工作。被害人谢某某说组上的帐要算一下,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因之前当过组长,对谢某某的说法不满,就说:“组上的事也不是某一两个人说了算”。两人吵起来并动手,被现场群众拉开了。后谢某某在往富民路走,谢某某跟着过去还想打谢某某,谢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谢某某头部砸了几下。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及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申请调解报告、调解协议、领条、无违法犯罪证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等书证;2.证人谢某一、李某二、李某三、资某某、伍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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