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公诉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74****2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耒阳市人,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耒阳市导子镇***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4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耒阳城里与朋友吃饭时,聊到其2014年被王某砍伤一事,王某对其的赔偿没有到位,朋友叫他带上几个人去导子镇找王某赔偿医药费。谢某某带领6个人来到王某家,向王某讨要医药费。谢某某将王某从家里扯到门前的禾坪上,谢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锄头将王某打伤。经鉴定:王某的伤势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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