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新检检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住龙岩市新罗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1时许,江某某等人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某某KTV822号包厢消费至次日凌晨2时许,江某某到某某KTV前台结账,因寄存酒的问题与KTV收银员黄某某发生争执,后作为西城某某KTV经理的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上前处理时与江某某发生冲突并引发打架,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将江某某打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江某某的民事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2.证人黄某某、詹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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