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揭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Z3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雄,绰号红儿,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5251970********,汉族,小学,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住揭阳市揭东区云路镇,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20年7月24日被逮捕。经我院决定,2020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雄涉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本案,2020年9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谢某雄的住家位于揭阳市揭东区云路镇,2019年12月21日8时多,因不同意被害人谢某阳、谢某龙将水泥堆放在其住家门口及通巷上,与谢某阳、谢某龙发生纠纷,后双方被在场的群众劝开。接着,谢某雄就联系其儿子谢某哲(已作行政处罚)、谢某鑫(已判决)到现场,谢某哲、谢某鑫遂上前殴打谢某龙,谢某哲被在场围观的群众拉开后,还上前踢了谢某龙的胸部。经鉴定,谢某龙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谢某雄、谢某阳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谢某雄于2020年7月24日到揭阳市公安局云路派出所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谢某雄一方共赔偿被害方医药费计人民币22.3万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也书面要求检察机关不要追究谢某雄、谢某哲、谢某鑫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应提起公诉,但鉴于本案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2)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3)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谢某雄一方共赔偿被害方医药费计人民币22.3万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也书面要求检察机关不要追究谢某雄、谢某哲、谢某鑫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8、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雄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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