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8********,土家族,初中文化,江西****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因本案于2019年12月7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和牟某某(另案处理)二人酒后回江西****有限公司,牟某某在厂房打卡处,因工作原因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吵,牟某某与高某某在离开厂房到大门口之间的马路上因言语激烈发生肢体冲突,随后二人倒地,谭某某见状帮牟某某踹了高某某一脚,高某某被踹倒后遭到牟某某和谭某某的殴打,导致高某某腰2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在江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谅解协议,与牟某某共同赔偿了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5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归案经过等;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及同案犯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