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69********,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肄业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茶陵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0时许,茶陵县湖口镇龙下村某某厂的员工谭某某与陈某某因工资结算的事情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陈某某将谭某某打伤。谭某某的弟弟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得知其姐姐谭某某被打伤一事后,遂纠集其亲属谭某乙、彭某甲、贺某甲、贺某乙共五人前往某某厂找陈某某讨说法。谭某甲等人到达某某厂后,谭某某丈夫陈某甲、谭某甲、贺某乙三人先在陈某某工作车间内找到陈某某,接着陈某甲、谭某甲、贺某乙三人在该车间门口附近与陈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在肢体冲突期间谭某甲左手大拇指被陈某某咬伤,陈某某衣服被扯烂,双方被工厂员工劝开。此时谭某乙、彭某甲、贺某甲闻讯赶来,随即谭某乙、彭某甲、贺某甲、贺某乙、谭某甲五人进车间推搡陈某某致陈某某倒地,谭某甲对倒地的陈某某进行殴打致陈某某受伤。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损伤致腰3横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单纯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谭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9月24日,谭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2.证人贺某乙、贺某甲、彭某某、谭某乙、谭某丙、王某某、段某某、周某某、巫某某、廖某某、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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