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住唐山市丰润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9年3月27日被迁西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迁西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西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9年9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2019年8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份至2016年期间,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伙同唐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办理任何林业和国土占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迁西县旧城乡唐沟村大狼山(小地名)占用林地开采矿山、堆放毛料。经唐山市宏维有限公司测绘,大狼山(小地名)矿山、毛料堆占地总面积为33.347亩;经承德保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沟村大狼山(小地名)破坏山体面积30.75亩,均为林地。其中:山体遭到严重破坏面积16.75亩,堆料场面积14亩。另查明,所占30.75亩林地包含前期马某某开采矿坑面积2.25亩;谭某某、唐某某合伙开采矿山、堆放毛料占地面积27.22亩;唐某某个人开采矿山面积1.28亩。
本院认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主动恢复被非法占用的林地、主动书写了保证书保证按按质按量完成荒山恢复工作,社会危害后果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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