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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谭贵云)(公开版)_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4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4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号,住本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12时许,在下张209省道24公里清丰县仙庄镇十字路口北50米处,被不起诉人谭某某驾驶“小鸟牌”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仙庄十字街左转弯后,与自南向北行驶张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牵引挂车相撞,致“小鸟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谭某某、乘坐人司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司马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谭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记录,自愿认罪认罚。此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系谭某某之丈夫,在本案中其交通肇事行为对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年事已高,且交通事故已经给其家庭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痛,若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则难以实现法律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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