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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豆保永)(公开版)_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延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豆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93********,汉族,高中毕业,新乡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乡**村**号,住延津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4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4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豆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3时许,被害人李某某的母亲陈某某在在延津县**乡**村北头大颗地自家新承包的麦地内浇水,犯罪嫌疑人豆某某的母亲齐某某采用拉拽浇水带等方式阻挠被害人李某某的母亲浇地,两人发生争执、撕扯。在听说其母亲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犯罪嫌疑人豆某某手持斧子来到现场被其母阻拦,后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P30手机掰坏。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021元。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豆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且豆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豆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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