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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贺晓兵)(公开版)_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51984********,汉族,大学本科,兴县农商银行圪垯上支行**,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镇**号,现住址:山西省兴县**宿舍。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9日被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 月,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利用其作为兴县农商银行圪垯上支行工作的便利,在兴县农商银行“户贷企用”的扶贫政策期间,借用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注册的兴县时创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义,以兴县时创养殖专业合作社发展经营生产为由,伙同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贫困户家中游说,骗得16户贫困户的信任,致使15户贫困户分别向兴县农商银行圪垯上支行贷款5 万元,有1户贫困户向圪垯上支行贷款29839.06 元。然后将所贷资金共计779839.06 元全部转入兴县时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企业账户中,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未将此笔779839.06 元贷款用于兴县时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而将该笔款项全部转账到其妻哥马某某账户内供自己使用。现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已经将全部贷款还清,贫困户的三年红利,每年三千元全部发放到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将贷款已经还清,贫困户的分红已经发放到位,未给兴县农商银行造成经济损失,又属于初犯,且认罪悔罪,取得了兴县农商银行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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