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新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乙,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019**********,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县,住**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无逮捕必要),次日由永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永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在三日内已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3时许,永新县象形乡石塘村倒水坪组村民尹某丙与被不起诉人贺某乙两人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之后罗某甲(不起诉处理)、尹某丙、尹某兰、尹某先与被不起诉人贺某乙、贺某良、贺某桂、尹某英均加入肢体冲突中,双方人员相互推搡扭扯,导致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其中,罗某甲在拉扯过程中将贺忠良推倒并按压在地上的砖头上,导致贺忠良左侧第6、7、8肋骨骨折,经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忠良的伤情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贺某乙在拉扯过程中将尹某丙推倒并按压在地上的砖头上,导致尹某丙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经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丙的伤情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贺某乙和罗某甲两方达成调解协议,相互谅解对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具有自首、初犯、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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