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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贺某某)(公开版)_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西检第三检察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北京市**美美容管理有限公司美容师,出生地湖南省邵东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住北京市西城区**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与证人罗某某(系贺某某丈夫)在北京市西城区**街**号楼**内,因赵某甲伙同其父赵某乙(赵某甲、赵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上前殴打其丈夫罗某某,见罗某某被打后贺某某上前阻止,用嘴咬赵某甲的胳膊,其后又用手中的包击打赵某甲的面部,致赵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证人罗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赵某甲、赵某乙与罗某某、贺某某已于2019年8月7日签订刑事谅解协议,赵某甲、赵某乙自愿赔偿罗某某、贺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罗某某、贺某某对赵某甲、赵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贺某某于2019年8月1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接受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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