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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贺某某)_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攸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住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驾驶湘******货车从宁家坪镇联和村**煤坪出来,沿乡村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宁家坪联和村基组路段进入106国道左转弯时,遇到罗某某驾驶湘******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直行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事故。经攸县交警大队认定,贺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7月29日,贺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贺某某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以下从轻情节:贺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贺某某系初犯,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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