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19195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住耒阳市**乡**村**组,务农。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20年9月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轩,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80年代,被不起诉人贺某甲在湖南省安仁县赶集时,从一老人处购买一支火铳,一直由其本人保管和使用。购买火铳之初,贺某甲偶尔上山打鸟,后因年龄较大,未再使用。贺某甲为使火铳不生锈,每半年装上火药放一次空枪并对枪身表面用茶油擦拭,以保持火铳性能良好。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火铳为以火药为能量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贺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贺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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