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滑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住滑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6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6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7月2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均系滑县新区**时代广场保安。2020年3月22日晚,贾某某与胡某某一起在**时代广场值班。当晚22时许,贾某某因找水杯一事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吵,之后发生推搡、厮打,贾某某用拳头将胡某某面部打伤,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某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案件发生后,贾某某明知被害人胡某某报警,仍然在现场等待,事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因琐事引发,双方系同一个企业员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伤情照片;2.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6.打架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2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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