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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贾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刑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78********,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居住地龙山县**镇**路**号,现租住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号,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湘西自治州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由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月14曰10时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与向某某在龙山县**街道**队因客运中巴车停车发生矛盾而吵骂,导致向某某的妻子黄某某与贾某某吵骂并相互扭打,贾某某一耳光致黄某某左耳鼓膜穿孔。贾某某给黄某某赔偿了0.3万元医疗费用。2011年5月24日,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9年12月19日,贾某某的丈夫赔偿黄某某2万元,黄某某对贾某某予以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于2011年1月14日、2019年12月16日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龙山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听力检测报告单、耳镜检查报告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收条、和解书、谅解书、证明;2.证人郑某某、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讯问贾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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