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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贾某某)(公开版)_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塔区院一部刑不诉〔2021〕Z15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106231984********,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街**号院,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工作单位:延安市宝塔区**局**队。于2018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案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05月25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解除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3月09日22时许,贾某某在宝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门口,因史某某装修噪音大,与史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贾某某用右手抓住史某某的右拇指扳了一下,致使史某某住院治疗。经延大附院诊断为:1、右手第一掌关节脱位(闭合性);2、右拇指掌板损伤;3、右拇指侧副韧带损伤,史某某伤愈出院后申请司法鉴定,经延安市宝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延)公(宝)鉴(法医)字【2018】107号”鉴定文书鉴定,史某某右手拇指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史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贾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史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小,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塔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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