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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赛某)(公开版)_伽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伽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伽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赛某,女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9******0469,维吾尔族,大学本科,***护士,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住新疆伽师县城镇***栋1单元121室,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伽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1日被伽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努尔斯曼古丽·木台力普,新疆阿克力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伽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赛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赛某2019年7月23日13:50分许,驾驶自己的新Q-***号车,从南往北方向行驶到案发现场**医院前面时撞到一名步行从西往东方向闯马路的被害人帕某,结果帕某抢救无效死亡。

因案发现场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所以伽师县交通大队委托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2019[181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帕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伤后不久因病死亡,根据伤病关系处理原则,患者自身疾病在线,损伤在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同等因果关系,(临界型),参与度拟为50%。

伽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赛某承主要责任,行人帕某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赛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被不起诉人赛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抢救被害人,本案民事赔偿已完成;被害人家属谅解赛某,要求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赛某是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赛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检察院喀什分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伽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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