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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赫晓凡)(公开版)_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宽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赫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41995********,满族,中专文化,宽甸县中心医院护士,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街道**组**号,住**镇**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赫某某在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地下商城唯美服装店,趁被害人牟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电脑桌抽屉内型号为苹果牌iPhone 11 128G型手机盗走,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又主动将手机放回唯美服装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860元。

被不起诉人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涉案手机销售发票;谅解书;证人张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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