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1〕20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131988********,汉族,本科文化,系绍兴市柯桥区**中学教师,户籍地绍兴市上虞区崧厦街道崧舜路**楼**幢**室,现住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通江中路**号正**花园。因本案于2021年1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C758D大众牌小型轿车从绍兴市上虞区**花园出发驶往绍兴市柯桥区**中学,5时40分许,其驾驶车辆途经104国道1556KM+900M绍兴市越城区陶堰街道东方汽车城地方时,在由东往西行驶过程中,与前方一辆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金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赵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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