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81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临江市,住台兴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临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临城农夫山泉水厂门口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赵某某将王某某打伤。经临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颌骨左侧额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眼眶上方留有2.0CM瘢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住院病例,人口信息查询,犯罪记录查询;
2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供述;
3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已向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出示,赵某某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赵某某系初犯、偶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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