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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赵利强)(公开版)_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二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伊川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作出不批捕决定,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6日13时30分许,在伊川县**乡**村村民康某某家门口,被害人周某某和康某某因土地界限问题去发生争执拉扯造成康某某倒地。康某某的儿子赵某甲从家里出来后看到其母亲倒地,遂上前将周某某推倒在地致使其左侧股骨颈骨折。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赵某乙与赵某甲的通话录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补充材料等;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丙、康某某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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