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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赵占刚)(公开版)_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78年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78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及住所均为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XXXX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豫JXXXX“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JYXXX挂“梁山金瑞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王某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民及电动车乘坐人王某修受伤,后王某修经抢救无效死亡,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说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民、任某更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革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赵占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过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真诚认罪、悔罪,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清丰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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