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浑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沈阳**医药有限公司**,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园**号楼**,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浙******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金帆西路附近时,被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民警韩超、李晓欢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酒精含量为87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97.8mg/100ml。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案发现场被带回调查,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浙******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呼气、抽血过程现场照片复印件、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前科劣迹查询表、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等;
3.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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