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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赵国锋)(公开版)_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渭检刑事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11970********,中共党员,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镇**街**组**号。现住在宝鸡市金台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准驾车型:C1。系陕C*****号小轿车驾驶人。职业:宝鸡市**银行**。2013年1月22日,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记12分的行政处罚。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晚上21时许,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一中队民警在渭滨区**路与**环岛处设卡进行酒驾检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C*****号小型普通轿车刚从宝鸡市高新区**酒店地下停车场出来,行驶到**路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做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遂带赵某某去宝鸡市**医院提取血样,做血样中乙醇含量检测。后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血样进行鉴定,其结果为:从所送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0.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据及现场酒驾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2020)第151号;5、视听资料:民警现场查酒驾的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较轻,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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