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62001********,汉族,中专文化,家住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芦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8日经芦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男,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芦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11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芦溪县公安局于同年10月10日重报,本院于同年11月10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芦溪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9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同案人秦某甲(已起诉)与乔某某(在逃)、李某甲(在逃)等人,明知上线资金来源为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户供其接收、非法转移、为其取现,并收取百分之三的提成从中非法获利。为更好的实施犯罪,同案人秦某甲叫其儿子秦某乙一起帮忙操作转账汇款,并要秦某乙找其朋友赵某某、秦某丙提供银行卡或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用于转账。
经查,2020年4月期间,被害人汤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周某某、张某乙、徐某某20名被害人被上游犯罪以裸聊、刷单等名义敲诈勒索、诈骗资金共计30.9738万元,其中20.7964万元转入秦某甲等人掌握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户中,秦某甲、秦某乙涉案金额为30.9738万元,赵某某涉案金额为8.5552万元,秦某丙涉案金额为6.9585万元。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芦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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