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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赵廷突)(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24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9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区,住贵州省安顺市******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决定,于20199292020年4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平湖市乍浦镇**电厂员工宿舍**幢一楼楼梯东隔壁的房间里,因工作上的琐事,在吃饭之际用白色瓷碗砸到余某某下巴上,致余某某面部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余某某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余某某22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就诊病历、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有如实供述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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