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汪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71********,汉族,高中文化,**农电所**,现住:吉林省汪清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6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16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H****0的小型轿车沿G333公路(三莫线)由汪清县向春阳镇行驶至G333公路177公里150米处时(经鉴定车速54Km/h),与行人常某某相撞,造成常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常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常某某因此次事故导致头皮下血肿,多发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各脑室积血,多发脑挫伤,小脑出血,脑干出血等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致颅压升高引发脑疝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原地等待交通警察处理现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45万元人民币,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平时表现良好,且系过失犯罪,无再犯可能;三、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深;四、交通肇事结果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积极主动向被害人家属全部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赵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汪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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