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至27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至太仓市**镇采用拉车门、顺手牵羊的方式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55元,分述如下:
1. 2019年10月1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至太仓市**镇“车友汇汽车维修服务部”南30米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内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120元。
2. 2019年10月2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至太仓市**镇“来吧超市”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内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120元。
3. 2019年10月2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至太仓市**镇**村**号附近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大众速腾轿车(苏E6****)内软中华香烟1条和大重九、软中华香烟各1包及礼盒装铁观音茶叶1盒,价值1315元。
案发后,太仓市公安局在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暂住处扣押到软中华、大重九香烟、茶叶、电瓶等赃物,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苏某某、陆某某。赵某某向被害人袁某某赔偿损失。赵某某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香烟、茶叶、电瓶(照片)等物证;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案件研判报告、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袁某某、陆某某、苏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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