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4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镇**村**号,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晚上19时至2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同朋友在黎川县****饭店用餐,期间饮酒。次日(4月19日)早上8时许,赵某某驾驶皖******号小汽车从黎川县城方向进入福银高速公路370km+500m(黎川收费站)入口时,被高速执勤民警查纠时发现有酒驾嫌疑,经酒精呼气测试仪测试,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后高速民警将其送至黎川县中医院进行抽血取样。经鉴定,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87mg/100ml。
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在侦查起诉期间,理解并接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血液提取登记表、违法行为照片、查询违法犯罪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
4、高速交警执法视频;
5、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隔夜酒、酒精含量超出入罪标准不高等酌定从轻情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黎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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