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31196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山东省高青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5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陪同工作人员查看南水北调工程补植树木工作,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自高青县高城镇龙凤祥饭店出发,沿南水北调北岸路(博兴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博兴县溢洪河桥铁道测速卡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1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全省违法犯罪查询结果,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适格的犯罪主体,无违法犯罪记录。
(2)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持有有效C1驾驶证。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4)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19年11月4日15时23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测试结果为116.6mg/100ml。
(5)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胶东管理局滨州渠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2019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在工作过程中,被交警查获。
(6)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委托送检物证登记表,证实血液样本来源、送检程序合法。
2、鉴定意见
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滨)公(刑)鉴(理化)字[2019]1304号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0.1mg/100ml。
3、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甲、单某某、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车前喝酒的事实。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因工作安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被查获的事实。
5、视听资料
查获、抽血过程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查获,后配合检查的经过。
6、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被现场查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血液酒精含量较低,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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