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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赵志宏)(公开版)_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属楼*号楼*单元***室,中共党员,个体经营。本案于2020年11月23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甘L5M***号白色江西五十铃牌轻型栏板货车,沿本区临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花园B4区门口路段时,被我局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539mg/100ml。次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9.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书证以及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无醉驾、酒驾前科,亦未造成交通事故,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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