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河检刑检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汉族,本科文化,个体经营者(自述),群众(自述),出生地辽宁省本溪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区**路**巷**号**,现住址天津市**区**栋**单元**。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沈阳天后宫路同泽中学门前时被民警查获。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0mg/100ml。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相对不起诉的量刑建议,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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