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浑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于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05041978********,满族,大专文化程度,系辽宁省****厅工作人员,现住沈阳市浑南区**,户籍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年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鹏,男,1979年**月**出生,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路**号**,系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朋友。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辽L****7号白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路时,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赵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9.66mg/100ml。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20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辽L****7号白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呼气、抽血过程现场照片复印件,辽宁省**厅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3.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情节,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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