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8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博兴县**镇**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利用赵某乙身份信息在网上申请了某某银行卡号为52189940********的信用卡。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将办卡实情告知赵某乙。2017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未告知赵某乙的情况下,再次利用其身份信息在交通银行APP申请了卡号为45812440********的信用卡并使用。至2020年1月17日,拖欠本金人民币9975.66元。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电子档案,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身份信息。
(2)某某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提供的信用卡资料,证实赵某乙名下信用卡的办理、激活、挂失、补办情况。
(3)赵某乙名下尾号0784信用卡信息,证实该卡至2020年1月17日共欠本金人民币9975.66元。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交通银行还款记录及赵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退赔情况并取得谅解。
2.证人牟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用赵某乙的身份信息申请了尾号0784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赵某乙激活后将该卡给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使用。
3.被害人赵某乙所作陈述,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利用其身份信息在网上申请了尾号0784的某某银行信用卡。因首次办卡需要线下激活,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将办卡实情告知赵某乙并获其许可使用该卡一段时间。后赵某乙将该卡挂失。
4.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冒用赵某乙身份信息在交通银行APP申请了尾号3986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并使用。
5.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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