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惠民县**街道**村**号,住惠民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惠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22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惠民县**路某某火锅店饮酒后,从该店后院开始驾驶鲁******小型轿车沿某某路向东行驶至惠民县**路**路路口处右转弯向南行驶,行驶至惠民县某某路与某某路口处右转弯向西行驶,行驶至惠民县某某路与某某路路口处被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孙某某证言;5.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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