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75********,汉族,初中肄业,个体,住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镇**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醉酒驾驶鲁LD****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山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海路与日照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4mg/100ml。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自愿完成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检验报告;(3)现场检查笔录;(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前科查询证明、交通劝导社会服务考察报告。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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