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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赵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霍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6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住霍州市**家属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霍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霍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7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与被害人王某甲争夺外孙抚养权问题发生争执,王某甲与赵某某相约在霍州市朝阳小区见面,后王某甲手持钢筋殴打赵某某与张某某,赵某某抢夺钢筋未果,便到其摩托车上拿了一把工具刀砍王某甲,致使王某甲受伤。经霍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6日,被害人王某甲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表示谅解。

2020年7月21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经霍州市公安局北环路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家庭婚姻矛盾引发,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霍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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