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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喀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赵**,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961**7950,群众,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县青岗镇**村十组,现住喀什市**小区**栋13楼,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6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赵宏斌,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6时2分许,在乃镇**村8组**库房院内,被不起诉人赵**与被害人王**因为进出大门锁门的事情发生口角引起打架,二人相互扔石头砸对方,后赵**使用钉耙打击王**头部及身体,致使王**多处受伤入院接受治疗。经(喀)公(刑)鉴(伤检)字【2019】2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王**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赔偿被害人王**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赵**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地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喀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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