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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赵某某故意伤害罪)(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曾用名赵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72********,汉族,本科文化,郑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地民权县野岗乡,现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民事和解,于同年8月5日本院决定释放被不起诉人某某,并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某、赵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证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8月7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1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0月20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1日07时36分许,在民权县东区****花园小区门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耿某某(另案处理)、赵乙因经济纠纷发生撕打,致使三人身体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赵某某鼻部、胸部、脊柱综合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耿某某两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赵乙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现民事部分已和解。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对于刑事和解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赵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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