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肥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200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街道**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山东**学院学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借孙某某找其联系卖淫女嫖娼之机,与尹某某商议向孙某某索财,二人制作冒充与“卖淫女”的聊天记录截图,并由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发给孙某某,骗取孙某某信任后,当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将孙某某约至肥城市莱茵假日酒店十楼1007开房间后等“卖淫女”上门服务,次日0时许,尹某某带其朋友胡某某赶至,尹某某谎称“卖淫女”系其亲妹妹,并以此为由伙同胡某某辱骂、殴打、威胁孙某某,要求其支付赔偿款,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从中假意撮合。经协商,尹某某要求孙某某支付其5000元作为赔偿,孙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元,手机抵押3000元。
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820元。其中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获利4320元,尹某某获利500元。
案发后,赵某某、胡某某、尹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