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港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村**组**号,现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同案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22时许,同案人吴某某驾驶闽******小型轿车伙同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窜至本区涂岭镇绿创山庄工地内盗得被害人黄某某放置该处的钢管扣件32包(价值共计人民币3400元),后贩卖他人获利。
另查明,2020年5月11日,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民警在本区涂岭镇绿创山庄工地内抓获同案人吴某某,同日,该局民警在同案人吴某某带领下,在洛江区力高悦峰壹项目部工地内抓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同案人吴某某已协议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关于钢管扣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现场草图。
6.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扣押于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闽******小型轿车,由该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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