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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赵某某销售假药罪案)(公开版)_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尧检刑检二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5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临汾市**药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巷**号**单元**室。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某某、韩某某。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太行药庄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的中药质量收员李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安国市昌达中药材饮片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任某某(另案处理),从安国市昌达中药材饮片有限公司以每公斤95元钱的价格购进了5公斤“砂仁”(批号181200),李某某将购进的该批次“砂仁”于2019年4月17日和2019年6月5日分两次销售给临汾市中医医院共计4公斤,后临汾市中医医院销售给客户约2公斤。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作为临汾市**药库**,没有严格履行医院中药饮片验收制度,从“太行药庄公司”购进了4公斤假“砂仁”,秦某某(另案处理)作为临汾市中医医院药房**,没有严格履行医院中药饮片验收制度,将4公斤假“砂仁”上架进行销售。临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临汾市中医院购进的4公斤批号为181200的中药饮片“砂仁”(批号181200)进行了抽检,经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临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某销售假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但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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