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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赵某某)(公开版)_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82*******,汉族,初中,务农,住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12月26日经我院决定,2019年12月3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高村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临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到临颍县**小区检修电梯时,将该小区西南角*号楼电梯房内的变频器拆下,随后拉回放于家中一间工具房内。2019年9月14日,负责临颍县**小区8号楼电梯安装的被害人程某某通过刘某某从赵某乙手中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二手变频器时,发现该二手变频器即为其丢失的变频器。经临颍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变频器价值 2982元。事后,赵某甲及其亲属已对程某某进行赔偿,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019年9月26日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赵某乙、许某某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供述;5.临颍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已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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