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一部刑不诉〔2020〕Z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住**号楼**单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察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6日被察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察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赵某某、刘某某二人是厚普文化用品公司的送货员,平时在搬运货物的过程中,经常多搬一两箱纸私自卖掉,可查证的为卖到丰镇市**街日化文具店六箱打印纸。2019年6月的一天,厚普文化用品公司的老板付某某将仓库钥匙交给二人,让二人到仓库提货。二犯罪嫌疑人利用此次机会配备了一把仓库钥匙。2019年8月15日,二人用配备的钥匙进入仓库,因为刚进的新货,包装完整,搬走容易被发现,二人空手而回。次日,二人在老板付某某的陪同下,进入仓库搬运货物,搬完后,付某某离开仓库,赵某某、刘某某二人利用配备的钥匙又私自进入仓库,搬走两箱80*60的热敏纸、八箱A3蓝晨鸣纸和两箱丽雅A4纸,后将该12箱纸张于集宁区小商品附近卖给陌生人,获利1000元,二人平分。付某某发现仓库货品有丢失后,查看监控,并向二人核实,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付某某报警。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盗窃数额小、认罪认罚、当事人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察右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