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永修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2月6日再次被永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18年11月中、下旬两次通过砸破玻璃窗子等方式进入位于永修县**镇**村永武高速路旁的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翻找财物,后均因未翻捡到值钱物品而离开。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其家属主动向被害人陈某某赔礼道歉,被害人陈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有三级智力残疾。2021年1月15日,江西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完整,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于2021年3月10日向我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前科信息、报案材料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5.江西省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修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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