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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赵某某)(公开版)_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蚌埠市禹会区******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9时许,在蚌埠市禹会区******农田里,被害人陈某某因不满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自己种菜的地方放羊并驱赶羊群,二人发生冲突并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用放羊的竹竿打了陈某某的头部和右手背处,并又用手将陈某某的左手中指掰断。2019年11月27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1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及检查报告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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