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性,1980年5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800512****,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镇***行政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5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1时许,赵某甲与其邻居赵某锋在赵某甲家吃饭,期间赵某甲和赵某锋二人喝了两瓶劲牌白洒和三罐崂牌啤酒,其中赵某甲共喝白酒半瓶,啤酒两罐,22时许,两人吃饭喝酒结束,23时许,赵某甲驾驶陕AE8K**号小型轿车从其家中出发,沿南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和镇寺村路口时被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和中队民警当场查获。
2020年4月12日23时52分,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赵某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32.9mg/100ml。
2020年4月13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194号)检验结果为:被鉴定人赵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27.18mg/100ml。
案发时赵某甲持有C1驾驶证,状态正常。驾驶的陕AE8K**号轿车手续合法。未发生事故,无其他加重处罚的情节。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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